新法拆解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引言
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对“执转破”的条件、衔接等问题予以规定。昨天,不少的公号已对该《指导意见》进行了全文推送。
本文将从《指导意见》文本出发,分析拆解其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以便读者轻松掌握《指导意见》的核心。
基本思路
《指导意见》的思路相当清晰。
第一,它知道自己的界限——必须尊重《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它知道“执转破”的关键,在于“防止推诿扯皮”(这是第1条的原文表述);
第三,它知道要通过制度设计增加申请执行人移送破产的动力。
尊重《破产法》
《指导意见》对“执转破”要件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破产法》的尊重。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执转破”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中,条件(1)(3)来自《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条件(2)则来自《破产法》第七条。
因为必须尊重《破产法》的规定,所以不少人呼吁的依职权移送破产在《破产法》修订前肯定无法实现。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执转破也应具备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这一意思表示要件。
防止推诿扯皮
“执转破”成功的关键,在于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的衔接。
对此问题感兴趣的,推荐阅读前文点击→争鸣丨“执转破”,到底能解决什么问题,怎么解决问题。
而《指导意见》则分别从规范移送破产行为和规范接收审查行为予以规定。
一、规范移送破产行为
就执行局而言,首先,不能有“一推了之”的想法,把不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统统推向破产;其次,即便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其仍要继续承担一定的协助义务。
(一)为确保移送的案件符合破产条件,《指导意见》作了以下努力:
1.移送前的决定程序
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合议庭评议同意→院长签署移送决定。(第5条)
基层法院向异地中院移送的,要报请所在地中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第6条)
2.当事人的异议权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第7条)
3.机会宝贵
执行转破产以一次为限。破产审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能重复移送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符合破产原因的,应当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第19条)
4.配合审查义务
提交齐备的移送材料。(第10条、第11条)
(二)根据《指导意见》执行局还要承担如下协助义务:
1.中止执行并继续控制财产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要书面通知所有已知的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执行。该规定相比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又进一步。(第8条第1款)
决定移送后,受理破产之前,控制性措施不解除;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办理。(第9条)
2.移交财产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破产法院或管理人移交财产。(第8条第1款、第16条)
二、规范接收和审查行为
就破产法院而言,关键在于要让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指导意见》明确规定:
1.接收材料义务
受移送法院不能以材料不完备为由拒绝接收;(第12条)
2.及时作出是否受理裁定
破产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材料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并送达当事人,送交执行法院;(第13条)
3.上级监督
拒绝接受移送材料或不按规定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监督。上一级法院可以指令接受或作出裁定。(第21条第1款)
审查法院接到上一级法院通知后仍不作为,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行使案件管辖权,裁定受理的,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第21条第2款。)
增加破产动力
由于“执转破”仍需要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此,如何增加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的动力,也是《指导意见》关注的问题。
一、排除参与分配倒逼破产
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再次强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非常重要,有助于倒逼在后查封的债权人主动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
二、执行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减轻顾虑
有些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能已经预交了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指导意见》允许这部分费用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第15条),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
一、管辖问题
地域管辖,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例外由基层法院管辖。(第3条)
主要考虑:1.破产审判专业性;2.基层法院案件压力大。
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案号
破产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材料齐备的, 应立“破申”号。(第12条)
三、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是申请人,被执行人是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的,被执行人是申请人。
都申请移送的, 都是申请人。(第14条)
四、后续衔接
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第18条)
经审查,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第20条)。
以上就是《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希望本文的分析拆解对您学习掌握《指导意见》有所帮助。^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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