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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夫妻财产约定",终于有人讲清楚了!

2017-03-29 马麟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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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马麟,作者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

摘自| 中国妇女报


近日,笔者接到一个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申请。一对夫妻,刚刚结婚1个月,要将原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处房屋,约定为男方单独所有(原因是这套房子的出资,全部来自于男方父母)。结果二人在交500元公证费时,产生了如下对话:

男:“公证费一人一半,每人250。”

女:“你才250呢,是你非要来办这个破事,钱也应该是你出。”

男:“不是在家说好的一人一半,又变卦了?”

女:“我没带钱,先欠着。”

男:“可以,那你先给我打张欠条,写明欠我250。”

女:“你有病吧!我不办了!”

说罢, 女士张手撕掉本已签署完毕的夫妻财产约定,愤然离去,徒留男士尴尬地站在原地。

▶什么是夫妻财产约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即二人在签订该财产约定时,是夫妻关系;

2.不能是完全的财产约定,即不能将一方完全单独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个人所有

;3.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不能采取口头等非书面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关系

假设,出现前文中所述第二点,夫妻其中的一方,将本方的财产,完全约定给另一方所有时,则在我国法律上,目前持主流意见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应视为赠与合同(当然,业内目前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认为,出现上述情况,仍然应当视该行为为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适用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其支持的法律条文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以此条文为依据,一般而言,夫妻其中的一方,将本方的财产,完全约定给另一方所有时,应当视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另一方,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条件的条文进行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前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区别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前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间的区别,有如下3点:

第一,约定的开始时间不同。

如无特殊情况,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的开始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前财产约定的开始时间为登记结婚之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开始时间为即将离婚之时或离婚之后。

第二,约定的生效时间不同。

如无特殊情况,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为签字之日起生效;婚前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为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时间为离婚之日起生效。

第三,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同。

如无特殊情况,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所约定的财产范围,可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可以是其中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财产约定所约定的财产范围,为其中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约定的财产范围,为夫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约定与遗嘱的关系

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再婚夫妻(特别是再婚老年夫妻)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除了前述内容外,还要求在其身故后,将属于各自个人财产的部分留给各自子女所有的内容。那么,该内容写入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此类做法欠妥。

首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顾名思义,遗嘱是立遗嘱人对于本人财产的一种身故后的事前安排制度,其所指向的法律关系,是立遗嘱人的一种单方行为,而非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双方合意意思表示的法律关系。因此,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

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因此,立遗嘱人有权变更或撤销自己所订立的遗嘱,而如果出现遗嘱性质的夫妻财产约定,则不便修改。同时,我国立法虽无禁止性规定,但确实不倡导订立共同遗嘱(外国立法中,如《日本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订立共同遗嘱无效),因此,夫妻财产约定中不宜出现遗嘱性质的内容。

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西方舶来法律文化制度,和中国传统的“大家庭”观念有着一定的差距。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社会的不断进步,从身份到契约必然是一种趋势。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项重要家事法制度,也必将在中国深入人心,不断飞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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