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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丨前沿

顾晨阳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11-1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王毓莹:《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


【作者简介】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全文共309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对赌交易在我国投融资市场中的运用日趋广泛,甚至在PE/VC领域已呈现“逢投资、必对赌”之势。肇始于“海富案”的对赌争议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疑难问题,《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带动了有关对赌裁判更为全面和深入的探索,但有关争议解决的细节问题仍需结合对赌纠纷规制的应然态度与深层法理进行探究。对赌纠纷的法律适用逻辑是什么?其诉讼体系定位又在何处?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王毓莹教授在《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一文中,从裁判者视角出发,通过关注对赌纠纷裁判进路涉及的合同效力与履行的规制路径以及请求与抗辩如何安置之裁判逻辑,进一步明确了对赌纠纷争议解决中的细节问题。

一、

对赌的法律性质:当公司法嵌入合同

(一)对赌的基本形态

对赌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被广泛运用于投融资与企业估值的交易安排,其中又以PE/VC投资过程中的对赌最易在实践中产生纠纷。《九民纪要》中的对赌协议主要包括“回购型对赌”和“金钱补偿型对赌”,本质上,前者是附履行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后者是附履行条件的金钱给付合同。如非特别指明,本文所称的对赌,仅指PE/VC投资中的回购型及金钱补偿型对赌。

(二)“资本性交易”:嵌入公司法的合同

将对赌协议放在合同法中审视,显然没有关注到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基础是增资入股或受让股权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此时投资方并非单纯的公司债权人。对赌协议具有“资本性交易”的属性,应贯彻股东平等及债权人保护原则。该等属性下,法理与实践并无争议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确可主要适用合同法审视。但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实为嵌入公司法的合同纠纷,除合同法规则外还需考量公司法的因素。

二、

对赌的裁判梳理:从效力管控到履行规制

《九民纪要》一改以往对赌纠纷缺乏明晰裁判标准的状况,使相关问题在解决方案上基本趋于统一。通过裁判梳理,对赌纠纷基本的法律适用方案大致分为效力管控方案与履行规制方案。在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案型中,主流法律适用方案可以被认为是特别的效力管控方案。

(一)效力管控方案

依私法自治,只有在对赌协议存在无效事由时,对赌协议方可被认定为无效。由此,效力管控方案必须回答效力瑕疵事由为何。对于脱离公司业绩的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瑕疵事由,最高院在“海富案”中以违反《公司法》第20条为依据认定对赌协议无效。对于抽逃出资的瑕疵事由,各级法院以《公司法》第35条为依据或者以抽逃出资之原理否认合同效力。该两种情形下否认对赌协议效力的理由在于,有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履行规制方案

不同于对赌协议效力“全有全无”式的效力管控方案,履行规制方案在认可对赌协议有效性的前提下,将关注重心落在对赌协议的履行环节。在以“华工案”为代表的综合判断履行可能性方案下,江苏省高院认为对赌协议有效且具有“履行可能性”,但没有为“履行可能性”的判断设置严格的先后步骤。而《九民纪要》将对赌协议履行完全纳入股权行使之范畴,认可“合同有效性”后重点关注对赌协议的“可实际履行性”,并为回购型对赌和金钱补偿型对赌提供了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目标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

相比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从“效力管控方案”迈向“履行规制方案”,目标公司为投资方与原股东对赌提供担保这一对赌业态,司法实践的态度则比较微妙。在典型案例“瀚霖案”和“久远案”中,最高院以《公司法》第16条为效力判断依据,从公司对外担保角度审查“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的效力,未否认当事人通过担保形式规避效力规制与履行管制规制。

三、

对赌的法律适用逻辑:资本维持与同股同权

(一)对赌与债权人保护:资本维持原则

规制对赌的底层逻辑是《九民纪要》提及的“资本维持原则”,即股东不能从事损害公司运营和债权人利益的随意撤回出资的行为。该原则的正当性在于,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不能向股东任意支付,价值在于通过“禁止非法返还”建立一种阻却不当分配的事前约束和防范机制。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但散落在《公司法》中的各项制度,拼起了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制度。

(二)资本维持之于对赌履行的限制

第一,资本维持的规制应置于对赌协议的履行阶段。不仅因为《九民纪要》肯认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而且合同是否有效的评价显然不应受到公司后续资信状况的影响,因此规制重心是协议履行而非协议效力。第二,资本维持给对赌施加的“事由限制”。依据《公司法》第142条和第74条,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购采“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事由限制”模式,而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则不受此限制。第三,资本维持给对赌施加的“财源限制”。从债权人视角来看,金钱补偿基于其本质应适用《公司法》第166条盈余分配限制规则,股权回购则应区分是否以减资为目的。此外,公司为股东对赌提供担保被定性为“资本性交易”,目标公司承担该等担保时参照盈余分配的履行标准。
(三)对赌与其他股东保护:同股同权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重视债权人利益保护,而保护其他股东利益需在同股同权原则下予以考量。就金钱补偿而言,投资方从公司定向分得利润,打破了股东按持股比例分红的结构,有限公司需要全体股东对此表示一致同意,股份公司需要章程就对赌方案的分配做出安排。就股权回购而言,应区分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和非以减资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前者程序上要求通过减资决议,后者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对赌协议纳入公司法体系具有规范辐射作用,涉及债权交易是否完全纳入公司资本体系。
(四)同股同权之于对赌履行的限制
同股同权无意于否认对赌协议的效力,与资本维持相似,同股同权的规制应置于对赌协议的履行阶段。但相比对资本维持所秉持的有关资产的“底线思维”,同股同权原则更关注股东会议治理问题,分红和减资均要求作出决议。在决议的要求下,同股同权原则之于对赌协议的履行自然发生规制。因此,投资方根据对赌协议从目标公司取出资产应参照分红款与减资款的支付程序。

四、

对赌的诉讼体系定位:请求权体系内的安置

(一)“合同无效说”与“履行不能说”
“合同无效说”与“履行不能说”均难为资本维持之于合同请求权的“阻碍”提供请求权体系内的理论供给。直接否认合同效力不符合资本维持的本旨,《九民纪要》正式稿也未将裁判思路定位于履行不能。因此,应在《公司法》股东与公司“资本性交易”的场景下,为对赌协议的履行障碍提供解释。
(二)资本维持之于合同请求权的妥当进路是抗辩
第一,资本维持在请求权体系内适于定位在抗辩环节。从制度取向和请求权基础来看,资本维持并非对赌协议履行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而系目标公司的抗辩。厘清资本维持的抗辩属性有助于明确举证责任、强化裁判逻辑。第二,资本维持抗辩是“权利未发生的抗辩”。目标公司通过主张诉讼抗辩而不陷入债务不履行,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资本维持抗辩并非永久性地否认投资方请求权的成立,待到履行条件后续成就时,投资方可再行主张。
(三)同股同权之于合同请求权的妥当进路是否认
同股同权系股东获得之保护,主要体现于股东(大)会决议。目标公司可主动依组织决议的程序约束拒绝向投资方支付款项,但该路径并非抗辩,而是不承认投资方请求权之原因事实客观存在的否认,此时目标公司不负担举证责任。然而,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同股同权限制实际可以被规避,因此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出单纯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不真实的单纯否认,以及积极陈述与对方主张不能同时成立的事实以否定对方主张的积极否认,以进行诉讼攻防。

五、

结语

对赌横跨合同法与公司法两大领域,其本质为嵌入公司法的合同,其性质为资本性交易。《九民纪要》后,对赌纠纷的裁判思路由效力管控转变为履行规制。后《九民纪要》时代,应着重考察对赌纠纷裁判的法律适用逻辑与诉讼体系定位。对赌纠纷的裁判逻辑是资本维持原则与同股同权原则,前者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后者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合同无效说”与“履行不能说”均难以为对赌的裁判提供合理支持。从裁判者视角来看,在请求权体系内考量对赌,应将资本维持定位在“抗辩”环节,同股同权定位为“否认”。简而言之,未来对赌纠纷的裁判规则更应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其绝不应是一把直性的钢尺,而应是富于弹性的软尺。

推荐阅读 

1.刘生亮、李志刚:对赌的本质及其法律规制
2.赵旭东:《“第三种投资”:对赌协议路在何方?》
3.贺剑:《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一个公司法与民法的交叉研究》
4.张保华:对赌协议下股份回购义务可履行性的判定

文字编辑:顾晨阳

图文编辑:谭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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