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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伟江:林森浩投毒案二审辩护词全文完整版(上)|法客帝国

2015-01-09 斯伟江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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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2015年1月8日上午,上海高院对“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刑诉法规定,对林森浩的死刑判决,将依法报请最高院核准。本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为斯伟江律师和唐志坚律师。2014年12月13日,斯伟江律师将其辩护词摘要授权法客帝国予以刊发。本案宣判后,斯伟江律师授权将辩护词《真相、疑点、正义! ——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完整版)授权法客帝国全文刊发,约3万字。这是上部,点击文末“阅读全文”阅读下部


真相、疑点、正义!

——林森浩投毒案二审辩护词

(上)

作者|斯伟江

来源|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转载须注明出处



全文目录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三、可能出的纰漏: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第二部分】本案黄洋的死因存在疑点,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

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

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

五、本案是否排除了其他引发肝衰竭的因素,或排除了其他混合致死因素?

【第三部分】本案林森浩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一、林森浩主观上对于黄洋重病、甚至死亡的结果完全缺乏预料。

二、从开始到现在,林森浩的口供是稳定的,不矛盾的,就是恶作剧过头了

三、林和黄洋之间并没有什么合理的杀人动机

四、动物实验过程及论文并不能证明林森浩对N-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有清晰的认识,林自己没有做任何防护的行为,本身表明,他对二甲基亚硝胺知之不多。

五、林并未隐瞒给黄洋做B超的结果

六、投毒当天查网页也可以证明,即便实验做完,论文写完,林对二甲基亚硝胺仍缺乏了解

七、一审法院将林倒入饮水机的毒物量,都作为主观上明知会致死的量,忽略了这是有色有味的化学试剂,黄洋不可能全部喝完,也忽略了水桶里还有水会稀释毒剂。如果要定故意杀人,必须是确定林明知喝一口的中毒量,会超过致死量,或者放任喝一口会到达致死量。显然,本案这些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八、为什么林森浩在黄洋治疗期间不说出来。

九、本案不存在林森浩妒忌黄洋。

【第四部分】本案的管辖

【第五部分】林森浩真诚致歉,林家虽然穷困,也愿意力所能及地赔偿。

【第六部分】社会、学校的责任

【第七部分】关于量刑意见:死刑不当,请依法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基准刑范围内量刑。

【第八部分】希望司法坚定如磐石,不受舆论浪潮影响,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罚当其罪,做出一个符合正义的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无论如何,辩护人对黄洋,这么一个青春焕发的年青人,如此痛苦的离世,都抱有深深的遗憾,哀痛,我们也是为人父母,虽然不能完全感同身受,但也能感受到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泪尽代之以泣血,悲绝继之以刻骨,夜夜难眠,日日摧心。我们向黄洋父母表示深深的哀悼,希望他们能早日从噩梦中走出来。辩护人的身份让我们很尴尬,但相信我们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有七情六欲的人。


我们律师今天在法庭,目的是通过我们的工作,协助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林森浩的合法权益,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如同硬币的两面,我们给林森浩一个公平审判,也是给黄洋一个正义告慰。如果辩护人在后面质疑公安、检察院的办案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精义时,检察官也会从相反角度来指控反驳,法庭正是通过对抗,兼听则明,中间裁判。最终,能否定罪,其金标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所有的辩护观点,都以上面引用的法律规定为旨归。我想我不用过多解释,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因为,人不是神仙,我们事后无法还原现场,很多我们铁定以为的事物,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发现,我们原来错了,宁可错放,不可错杀,所以才会有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为什么要防止程序违法,因为只有严格依照程序,才会有可靠的结果。


坦白说,刑事诉讼,虽然说是查明事实,寻找真相,但由于人不是神,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推断发生过什么,因此,所谓的真相,是法律上依据证据推断可以确定的真相,而非回到过去的真实。本案中,有一个真相目前大概是没有争议,就是,林森浩确实投了一种化学试剂,我们简称为“毒物”吧。另外需要查明的事实真相,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疑点,主要是以下,需要根据证据来证实。


本案客观事实最大的疑点有三:1,林森浩投的到底是什么化学试剂?2,是不是投毒导致黄洋死亡,是不是投毒是黄洋致死的唯一因素,还是多因一果?3,本案林森浩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甚至是其他罪名?这些疑点的答案在证据里,证据无法完全解决的,答案在法律里。




【第一部分】本案林投的到底是什么“毒物”?



一、检方为何隐匿鉴定所依据的质谱图


从所有的案卷来看,似乎都指向N-二甲基亚硝胺,但是,当我们向法院、检察院申请提取这些毒物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质谱图时,发现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检察院极可能已经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上海市公安局提取了这些质谱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退一步讲,这些质谱图,在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和司鉴所都存在,为什么不去提取?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司鉴所的向博士,最初同意向律师提交质谱图,认为只要律师出示调查取证权的依据即可,但在律师要去的上午,向博士说,检察官下午将去她那里调查取证,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官拒绝说出到底是否取到质谱图,但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已经取得了质谱图,无论是质谱图对林森浩有利,或者是对林森浩不利,检察官都应该将其交给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毒物质谱图的重要性就和骨折的X光片一样重要,是证明到底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的最重要的证据,现在检方拿到了质谱图,但不肯出示,唯一的理由,只能是,这个证据会破坏他们原本的证据体系,辩护人的推断是,本案的毒物,未必一定是二甲基亚硝胺。


二、本案中的化学试剂是,比正品廉价1200倍、且系非法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保存时间过长,保管不当,有可能变质分解,且根据实验也无法达到致死量。

辩护人的观点有以下证据和理由可以佐证:


1、【研究所非法生产、非法销售】


本案制造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人,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孙国建,(被以非法销售有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销售该品的,系同一研究所的张淑珍,也因非法买卖剧毒物品罪被刑事拘留。本案所涉及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生产和销售都是非法的。这些试剂也不是林森浩买来的。


2、【孙国建照本制药,无从验证】


本案所涉所谓二甲基亚硝胺是照本制作,而非正规工程生产。按照孙国建的证言说,“我是按照《现代化学试剂手册》第一分册中制作N.N.二甲肼第一部分的相关资料制作了二甲基亚硝胺。”他之前并没有生产制造过类似的毒物。辩护人从上海图书馆借到了这本书,根据孙国建提到的这本书第723页的内容,这个合成的第一个程序有不同之处,该书的方式是,盐酸二甲胺再加盐酸,而孙的方法是二甲胺加盐酸合成。


他的制作方法,是用二甲胺、亚硝酸钠、盐酸、碳酸钾四种化学物质合成二甲基亚硝胺。这个过程中,有大量的容量配比,无法保证孙一定按这个比例配成,因为没有外部机构来对此检测过,如果比例不当,化学物品的合成物会有其他化学反应,从化学上来说,有很大的可能。


本案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用的比对样品N-二甲基亚硝胺,是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我们经过调查,了解到该产品系日本和光纯药工业株式会社生产,WAKO品牌。我们经过和该日本公司联系,发现,该公司的生产非常正规,和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的个人操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天津化学试剂研究所土法生产出来的,是不是N-二甲基亚硝胺,确实值得怀疑,需要质谱图来验证。


3、【保管不当,时间过长,可能变质】


孙国建证言中说过,这种化学试剂,如果长时间放会氧化。本案的试剂已经在实验室躺了2年,在购买之前,天津的销售者张淑珍的证言说,该瓶试剂已经放了十几年,虽然后来被刑拘后改口,但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本案涉及的试剂的生产日期。


本案的保管方式也是违背了正规的二甲基亚硝胺的保管规定,西格玛奥德里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SIGMA-ALDRICH)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规定,保管条件为,避光2-8°,而且,该公司的说明书中也说明该产品是无味道的,但林森浩说他闻到一股刺鼻的味道。而且,颜色上也有变化。正品是淡黄色的,但林的说法是油黄油黄的。


本案用以对比的日本生产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公司,邮件回答辩护人的问题时,也说明,该品开瓶之后如果过一年,可能会变质。


4、【非法品廉价1200倍】


黄洋的同学从上海惠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到的正品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200元每克,而本案林森浩所投的试剂,即其师姐吕巍巍博士从天津购买来的非法生产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的价格是100100克,即每克1元,价格相差1200倍,便宜这么多的,是否能是真品?当你用比真黄金便宜一千倍的价钱买来的金子,会是什么?


5、【司鉴所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互相矛盾】


本案一开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但等黄洋的同学在上海买到了一克二甲基亚硝胺的样品之后,司鉴所才作出鉴定说,送检饮用水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但,要知道,由于质谱图的程序是,在质谱仪上先进去样品,然后做空白,然后再放入饮用水或者尿液等被检验物,然后,再用国家的标准或者欧盟的标准来衡量(这个标准非常复杂),是否是这种毒药。如果没有做空白,或者空白的时间不够,都会导致最后的检测结果,实际上是样品污染的,这样的情况,我在福建念斌案也遇到过。


司鉴所在黄洋的尿液中没有检验出二甲基亚硝胺,同一批检材,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却说黄洋的尿液中有二甲基亚硝胺。两者互相矛盾。按理,二甲基亚硝胺是高度挥发的化学品,黄洋4月1日喝下去的24小时内一般多数会通过尿液排泄,黄洋4月4日的尿液,4月16日再次进行检验,还会有,可能性不大。这也是否是为什么两个鉴定机构都不肯把质谱图拿出来的原因?


6、【本案毒物的金标准是质谱图】


本案没有提交任何鉴定质谱图,辩护人就无法来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审查,按照国家标准,质谱的定性分析至少需二次实验得以重复。对被鉴定的物质做出确认的结论,基本条件为有相同的保留时间,和质谱的谱库检索匹配率不得低于80%,在没有标准图谱的情况下,与标准样品的质谱图相比,强度大于10%的峰均应存在,且在谱图中平均的相对丰度误差不得超过正负20%。辩护人认为,质谱图不提供,应该推定这个定性存在不符国标的问题。


在现实中,如果我们光信鉴定人的结论,那么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都可以删除了。正是对鉴定程序、结论都需要进行审查,但如果我们看不到质谱图,如何审查呢?


检方明明拿到质谱图,但不拿出来,只能证明鉴定可能存在问题。不但司鉴所的质谱图没有拿出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质谱图也没有拿出来。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如果有的证据在一方手里,拒不提供,应该推定对该方不利。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还要高,自然应该推定对检方不利而对被告人有利的结论,本案的二甲基亚硝胺性质存疑。


7、【对于毒物从来都是望文生义,但却无从验证李逵真假】


本案林森浩他们做试验的所谓二甲基亚硝胺,也只是按名称来做试验,而没有检验过是否是真的二甲基亚硝胺。在做试验的过程中,他们也曾找过别的试剂,但据说效果不好。因此,论文中说,是用二甲基亚硝胺,是无法核实的。唯一能核实的,就是质谱图。从案卷中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介绍,也可以用其他化学试剂做类似实验。


8、【辩方实验,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则可能不到致死量】


如果是标准的二甲基亚硝胺的话,按照本案的计量计算,无论如何计算,黄洋喝下去的半口水,其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都无法达到证据中的致死量。

直观地说,林用来做实验的大鼠,林实验用剂量比一审判决所采用的国家质监局的证明37毫克/千克还高,是50毫克每千克,80只大鼠,除了他们注射不当死了二只,真正实验致死的,只有10个,还存活58只,远远不到半数致死量。辩护人用简单的数字推算如下: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复函》,说大鼠经口的半数致死量为37毫克/千克,如果人比照大鼠的致死量,那么对于黄洋的体重65千克的人,半数致死量为2.405克。注射2.405克就可让黄洋致死。


2、即便完全以警方侦查实验确定的数量为标准(该数量我们认为计算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情况),饮水机内水量为1100毫升,投入量二甲基亚硝胺为50毫升,辩护人曾找过20人对一口水的吞咽量进行测算,根据实验数据,一口水的量约16.83毫升,根据笔录记载,黄洋喝了感觉有味道,又吐了出来,如按照一半,水量约为8.145毫升,则计算出来,黄洋喝入的约为0.366克,离致死量2.405克甚远,相差近10倍。


因此,黄洋喝入的如果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远不到致死量。即便是中毒,应该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死亡。


以上我们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中所谓的毒物,存在重大的疑点,如果不拿出质谱图,就无法澄清本案事实,本案应该依据我国刑事诉的基本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三、可能出的纰漏:本案的检测实物保管过程中的漏洞,以及检测结果之间的矛盾。

1、【检材经过多重转手,检材第一手均非警方采集】


以上一审定案证据中,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原因是因为这些检材,包括黄洋的尿液,饮水机、水桶等都经过多人之手,每个环节都有被污染的可能以黄洋的尿液为例,从4月4日,经历了罗荣奎,钟鸣,顾黎婷,于华鹏,到司鉴所向平的手里。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4月15日检验报告的鉴定检材,就来自向平。而向平据以检测二甲基亚硝胺的标样,来自黄洋的同学王欢和刘全。这里的全部环节,都不是侦查人员进行,而是黄洋的医生,同学等,存在检材被污染的可能性。


以饮水机里的水为例。所谓饮水机里的水样,其实应当为水桶里的饮用水,这在检方提交的文保刑队2014529日的《情况说明》中,进行了解释,称其向司鉴所调取了部分涉案证据,后将物证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将其中编号1、名称“饮用水”、数量“0.5毫升”的物证写成“饮水机里的水样0.5毫升”。整个检材提取,鉴定过程的粗糙可见一斑。该检材,自43日开始,经葛俊琦,孙希才,黄俊峰,马源,黄俊峰,罗荣奎,于华鹏,最后到司鉴所的向平,上海市公安局最终是从向平手里拿到检材,此时已经是4月16日。水样的量,罗荣奎说有“5-6毫升”,可向平收到时就仅有“2毫升多点”了。


黄洋使用的水杯,也不是公安人员提取,而是他同学王欢,沈珏新,送到向平这里,上海市公安局的人员从向平手里拿到水杯。并且该检材是否为黄洋的饮水杯,也无法确定。


只有黄洋的全血是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自己到医院提取,是45日的血液,但该检材,却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而44日所提取的尿液,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4月18日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化字(2013)第0587号】)中称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但同一个尿液检测,司鉴所4月15日的检验报告(【司鉴中心(2013)毒验字第111号】)中却称没有检测出二甲基亚硝胺。根据二甲基亚硝胺的性质,大部分在24小时内通过尿液等排出体内,而且,此化学试剂挥发性很强,因此,41日喝的药在44日的尿液中是否还能存在,直至4月18日时是否还能检测出,值得怀疑,关键是两个鉴定机构对同一检材的不同结果。


其他的检测过程和结果,存在同样的问题。作为辩护人,我们当然理解,没有完美的侦查检测,但作为这些过长的保管链,以及相差时间短但检测结果不一致,再加上,检方不出示检测的质谱图,让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在毒物的定性上,存在合理怀疑。


(关于检材的保管过程和结果见辩护词附件)


2、【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我们身边,甚至人体内】


根据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环境健康危害评估办公及美国环保署的资料,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自来水等地方,甚至存在于香烟的烟雾中,在上述鉴定中,由于只是定性分析,根据目前灵敏的仪器,分辨率到纳克,就是一纳克等于 0.000001毫克,而一克等于1000毫克。因此,在水中发现二甲基亚硝胺完全正常。事实上,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资料,美国的自来水中,只规定在微克以上的才需要报告,而纳克是千分之一微克。


根据198106期的《国外医学(卫生学分册)》介绍,人的血液中也包含微量二甲基亚硝胺。《健康人血中的二甲基亚硝胺》作者L.Lakritz等,在作者做的实验中,38名实验者中,37名受检者血液中含有NDMA,即二甲基亚硝胺。


国内中山医科大学肿瘤研究所冯公侃等文章《鼻咽癌患者和正常人尿液中的亚硝胺水平》和北京医科大学常元勋等综述文章《内源性甲胺类和亚硝基二甲胺的生产及其毒理学意义》,也论述到了在人体的尿液中也会含有微量NDMA(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检测机构检测到即便有微量的二甲基亚硝胺,也极可能是本身存在于其他物品中或者人体血液内,未必一定是林投入的。关键是本案鉴定均是定性而未进行定量鉴定。


3、【本案的二个检测机构均未对检材作定量检测,其检测出有二甲基亚硝胺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正常人体内也会有,定量分析才是关键】


根据以上分析,正常人体中,二甲基亚硝胺广泛存在于人体之中,但在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是微量的,如果要证明有人投毒,人体中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就会超出正常水平。


可惜的是,本案两个均很有声誉的鉴定机构均未对检材做定量分析,导致本案其实所作的鉴定,缺乏证据力。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所投试剂为二甲基亚硝胺。


综合以上的分析,尤其是公诉机关拒不提供检验质谱图,非法生产等,本案应该可以合理推定,一审判决认定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缺乏依据。这一结论,也会严重影响第二点,黄洋的死因。


4、【两个鉴定机构,两次解剖,都没有对尸体内血液、尿液、肝等进行中毒检验】


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都对尸体进行解剖,根据司法部尸体检验规则,应该对尸体内的血液、尿液、肝进行检验,证人陈忆九出庭解释说,他解剖时离死亡时间太远,但上海市公安局的法医是在黄洋死亡后第二天解剖的,时间上没有任何问题。因此,明明是可以有足够的定量检测的检材,也明明可以做中毒检验,但都没有做。



【第二部分】本案黄洋的死因存在疑点,是否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




一、法医专家对黄洋死因,认为死于中毒缺乏充分依据。


1、新的专家意见【认定黄洋死于中毒,缺乏充足的依据】


辩护人提交的法医专家胡志强、庄洪胜的专家意见,两位专家都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系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专家认为,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洋符合N-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衰竭死亡的意见,依据不足。最终胡志强等法医专家认为:黄洋的死亡原因是暴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而根据医学判断,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诱发因素是乙肝病毒,而非二甲基亚硝胺。

因此,根据目前的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审查人黄洋存在二甲基亚硝胺中毒,乃至中毒致死,缺乏充足的依据。


具体论证,专家已经在出庭作证中详细说明。其主要依据是黄洋治疗过程中的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及其他病理学依据。


2、【如何解释重大疑点:黄洋在住院期间,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


从国家出版基金项目赞助出版的《病毒性肝炎》(英.霍华德托马斯,美.斯坦利雷蒙,英.阿利朱克曼主编)载明,暴发性肝衰竭大概每年在美国大约发生2000起,占肝脏相关死亡的6%,(页593),还提到,暴发性肝炎在急性乙型肝炎中不常见,但能致死。(页595)。暴发性乙型肝炎的诊断比较困难。(页596


我们也对专家的意见比较意外,包括林本人,因此,我们多方走访了诸多肝病专家,包括《肝脏》杂志的主编、肝脏教授、治疗林的医生、皖南医学院的法医、武汉协和医学院的教授,老实说,支持的少,质疑的多。但,存在疑问,本身也是一种事实。也感谢法庭,能让辩方专家出庭,来说明他们的观点。因为本案现有鉴定存在程序问题,就实体而言,也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因此,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尤其重要。


最关键的疑点是,如何解释黄洋在住院期间检测中出现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呈阳性,乙肝病毒核心抗体由阴转阳,乙肝病毒e抗体也由阴转阳。我们查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第10页第二段明确写明:本次鉴定未检见被鉴定人黄洋存在慢性肝炎的病理学改变,送检病历记载其肝炎病毒检查结果提示黄洋不存在甲型、乙型、丙型、及戊型肝炎病毒感染。


如果没有乙肝病毒感染,那么就无法解释其乙肝病毒三个抗体呈现阳性。而且,乙肝病毒e抗体和乙肝病毒核心抗体43日还是阴性,46日就变成阳性了,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也从4月3日的161.8升高到大于1000。有人提出是否是输血中出现乙肝,林自己告诉辩护人,认为他绝对信任中山医院,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人也相信,但如何解释这些乙肝病毒抗体由阴转阳呢?目前或许可以解决的方法,是对黄洋的肝切片,进行检验,看到底是存在乙肝病毒,还是过量的二甲基亚硝胺等。

二、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胡志强的意见是专家证人,其出庭作证,应该属于证人证言。


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程序严重违法。


1、【鉴定委托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鉴定行业协会】


因为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到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本案上海市检二分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既不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如上海市司法局,也不是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也不是多个鉴定机构,它组织的是多个鉴定机关的专家。详述如下: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3条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从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沪司鉴办[2006]3号批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正卷一第90页)来看,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家鉴定机构,而非“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并且,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而非多家鉴定机构鉴定。


虽然检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上海市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组织工作,是专家委员会的运作平台。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其权利委托其他单位行使。这样的委托找不到法律依据。


由于国家行政权具有不可随意转让或者任意处置性,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委托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规则。这些条件和规则包括: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条件下才能委托,没有法定依据的委托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此,司法局的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市司法鉴定中心可以代为行使这个行政权力。


2、【悖入悖出,违法导致鉴定报告四不像】


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鉴定人为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陈忆九(执业证号103100104019)、赵子琴(执业证号003100040261)、姚季生(执业证号003100040675)、秦志强(执业证号103100104020)、王晖(执业证号003100111908)专家。经查,陈忆九、秦志强法医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赵子琴法医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姚季生法医是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执业鉴定人,王晖法医是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执业鉴定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8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9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司法部第107号令)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但是,沪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五位鉴定人,分属于四家鉴定机构,却同时出现在一份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且只有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这一家鉴定机构是接受委托的单位,其他三家均未接受委托,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却是由四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联合出具。且无授权签字人。而按照鉴定规范是必须有授权签字人签字的。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就有授权签字人。


另外,人身伤害委员会组织专家的鉴定,从报告上来看,居然是司法鉴定中心的名义做的,但却盖了二个章,这是辩护人见所未见的。而且,鉴定报告也没有规定的授权签字人了。也违反了一个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规定。因此,悖入悖出,才会导致这些怪现象。


3、【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已无合法依据】


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是根据司法部《关于转发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有关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7号)所转发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设立的。该《工作制度》表明,其是根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设立的,该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工作制度》并非指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明文规定。


除了《工作制度》本身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这一规定,另外,前述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2007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明确了相关鉴定程序,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后,成立于1998年的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并非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显然无权再进行所谓复核鉴定。


刑诉法修订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也已经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直接删除了96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内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对应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五条,已经没有上述内容。因此,非常清楚,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失去了据以设立的法律基础,已无进行复核鉴定的合法依据。


4、此外,辩护人发现,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名册未见备案、公告,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是否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


《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即将出台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机关将实行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将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抄送审判机关和检查机关。”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4 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人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授予鉴定资格的人员编入《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人名册》和鉴定人资格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第二条规定“参加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按照职能分工,统一组织、依法审查合格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编制名册并公告”。


就本案而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多份《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报告的鉴定人法医师王黎扬、主检法医师葛延昌、副主任法医师马开军、授权签字人主任法医师阎建军,工程师梁晨、工程师吴忠平、法医师张润生,辩护人在公安局、司法部、人民公安报及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的公告中均未查询到以上全部人员鉴定人资格的相关信息,以上鉴定人员资格未经备案及公告,其是否具有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无法确定,且也未向法庭提交资格证书。


以上的证据,表明现有的鉴定结论,程序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无法作为指控林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合格证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该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有法定资质;(二),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根据第85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送检材料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法审查了上述内容,发现一审据以判处林死刑的鉴定报告,程序明显违法,依法显然不能采信。


四、一审所采纳的鉴定报告分析理由上和医学知识也相违背。


1、上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均未严格按照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毒尸体检验规范》第6.1.3规定,尿液应该全部收集。也可用于微量测试。第6.1.7规定,肝,应取500克肝,用作测定肝组织中毒物的致死浓度。


本案是否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本来可以以肝组织检材进行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均未按照规定检材,而是依赖于检材来自多重转手的检验报告,且该二份检验报告也未提供质谱图。


2、检验报告根据病理学特征,否定了急性病毒性肝炎,和医学书籍的记载相矛盾。


(1)汇管区未见明显炎症细胞浸润是否属于急性病毒性肝炎的特征。


司法鉴定中心陈忆九等认为,黄洋的肝细胞坏死以小叶中央静脉周围为著,汇管区未见明显炎症细胞浸润。而周伯平等主编《病毒性肝炎》第365页记载,汇管区炎症常不显著,这是急性乙型肝炎的特征。人民卫生出版社骆抗先等《乙型肝炎基础和临床》第151页:急性乙型肝炎的病理学特征之一是:汇管区有中轻度单核细胞浸润。细胞浸润常常局限于汇管区结蒂组织内,界板保留完好。有些情况下,炎症细胞可浸润相邻的肝实质。可见,陈忆九等的分析依据不足。


同时,陈忆九等在解剖中发现:肝细胞呈弥漫性大片状坏死伴少量淋巴细胞浸润,坏死以小叶中央静脉周围为著,局部仅残留网状支架机构。(见鉴定意见书第8页)这说明,黄洋的肝组织病理学显示:并非没有淋巴细胞浸润。


在权威的《希夫肝脏病学》第682页记载,在严重的肝炎病人中,肝细胞坏死较广泛而导致相邻的肝小叶间出现桥接坏死区域。本案解剖中,黄洋的肝,广泛性坏死是存在的。《希夫肝脏病学》第682页认为:急性肝炎的组织学检查中,门区及肝实质炎症浸润,但没有说量的问题。


王家龙的《肝脏病学》第504页也记载了,急性重型肝炎,病理学特征为:大多数重型肝炎尸检,显微镜下见肝小叶内肝实质细胞大都溶解坏死。和鉴定报告第8页描述接近。


因此,从组织病理学来说,黄洋的肝组织病理学检查,也部分符合急性病毒性肝衰竭的特征,所以很难说,陈忆九等的观点有充足的病理学科学支持。


五、本案是否排除了其他引发肝衰竭的因素,或排除了其他混合致死因素?


本案的侦查实验的结果,黄洋喝入的量不到致死量,这就意味着,是否有其他混合因素介入。

本案投毒第二天,黄洋注射了退烧药,复方氨基比林(见201343日入院记录)。辩护人查到的病例是,复方氨基比林会对一些人造成严重的肝损伤。我们请教的专家也认可,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了急性肝损伤。根据霍华德托马斯等《病毒性肝炎》一书介绍:急性肝衰竭(ALF)或暴发性肝衰竭的特征是急性的严重肝损伤,导致既往健康无潜在肝脏疾病的人发生凝血障碍和肝性脑病。其可以由脑水肿和多器官功能衰竭迅速进展至昏迷和死亡,据估计,美国每年大概发生2000例ALF,占肝脏相关死亡的6%。导致ALF的病因有很多,包括药物、病毒和其他多种疾病。有的ALF病例引起因,“过量服用对乙酰氨基酚,HAV感染、肝脏缺血等,而有些患者的肝脏疾病则无明确病因或者考虑与药物(除对乙酰氨基酚),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自身免疫性肝炎,肝豆状核变性等。”(《病毒性肝炎》第593页)。

1、本案的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抗生素,抗生素对肝的损伤是可能的。在2013年4月3日的首次病程录中,记载:“2,药物性肝损,患者急诊治疗使用抗生素,保肝药物及对症药物,需排除药物肝损可能。”根据专业书籍记载:药物引起的肝衰竭在我国仅次于肝炎病毒引起者,在发达国家药物引起的肝衰竭占10-20%,如果将对乙酰氨基酚算在内,则发病率更高。(《肝脏病学》王家龙李绍白人民卫生出版社页403)。

我们查到的来立信(左氧氟沙星)可以导致少数患者出现肝损伤,在Hepatox(药物性肝损伤专业网)上,可以查到,这种药物的肝毒性部分是,曾出现个案肝中毒,通常伴有急性肝损伤和黄疸,部分病历甚至出现肝功能衰竭。当然,这种或可能的肝损伤,都是和医生治疗无关的。


2、黄洋在中毒前一天,正好参加了送别同一导师的外国留学生聚会和卡拉OK,按照林的记忆,回到寝室21点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喝酒了,(辩护人向检方和法院提供了线索),但不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且,身体疲劳也会加重中毒症状。黄洋的两个同学的证言说没喝酒,但在寻找另外两个荷兰留学生的联系方式中,复旦大学留学生管理处说,要找黄洋的导师,五官科医院副院长王教授,说是他个人联系,但找到王教授,王教授不提供。我们找到荷兰驻上海领馆,领馆说涉及隐私,无法查实。如果喝酒,则和毒物的结合作用会非常明显。如专家介绍,寻常的缓解头痛的药品,对乙酰氨基酚的药,5克以下是安全的,5-10克会损害身体,10克以上就会导致肝衰竭,但如果5克以下服用的同时,又喝酒,会导致肝衰竭。乙醇本身,就能引发急性肝衰竭。见多部医书。


3、黄洋有脂肪肝,根据医书记载,慢性脂肪肝也对导致肝损伤因素更敏感,更脆弱,对黄洋有脂肪肝,林是不知道的。


4、根据第一点的分析,如果本案投入的化学试剂不是二甲基亚硝胺,那么其他化学试剂是否会引发暴发性肝衰竭或者结合药物引起暴发性肝衰竭?因为一般来说,亚硝酸类也会引起肝伤害。


至少有一点,法医鉴定中所引用的几份报告,认为是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这个结论,存在合理怀疑,加上本案上述乙肝病毒抗体的变化,本案黄洋的死因,需要重新鉴定。

5、此外,本案的治疗是按诊疗常规,辩护人也不认为有医疗事故的因素,但因为在初期治疗中,医生不知道是中毒,无法确诊,只诊断是急性肝衰竭,一直到411日中午1044,医生在住院病历中记载,结合其他相关部门口头信息回报,目前考虑化学物品中毒引起的急性肝功能损伤继发DIC可能性大。


这说明之前的诊断未必是对症下药,当然,这不是医院的错,如果林能早些自首,或许黄洋被救的几率会高一些。但是,从目前的案情看,林森浩对这个结果也是没有预料到会这么严重的,他当时认为住院都不会。在侦查人员告知黄洋病危之后,他都认为会马上转好,这是根据他做实验的经验得出的。因此,这些药物引发的肝损伤是否也是致死的因素,尚未排除。


以上疑点的提出,只是辩护人根据专家意见、医学知识提出的疑点,并没有定论,最终这些疑点的排除,需要检方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专家来排除。有的分析虽然可能性小,但是法律规定就是要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我们不能忘记台湾江国庆冤案这样的巧合,万一是巧合呢?(当年台湾军方在命案现场采证,发现一张卫生纸沾有女童血迹及江国庆的精液,成为江被判死刑的关键证物。但真凶出现后,检方查出,江曾到厕所自慰,喷到垃圾桶的卫生纸;女童被奸杀时,血迹也溅到卫生纸。几乎不可能的巧合,让江冤死)。

本案,从目前的证据和专家意见看,致死因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排除乙型暴发性肝炎,或者药物性肝衰竭,或者由于投毒引发的多种因素结合的暴发性肝衰竭。如何定论,按照辩护人的意见,应该重新鉴定,对此辩护人也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辩护人认为,只有这样才对黄洋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斯伟江为著名律师,作者授权法客帝国全文刊发本文,转载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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