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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公司法16条作出相应决议担保是否有效(结合72个案例)

刘丽娜 信贷风险管理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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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授权转载自:东方法律人

作者:刘丽娜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遇到两个较为特殊的案例:其中一个公司章程将公司的部分担保职权授予总经理享有,且明确规定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之间互相提供的担保由总经理做决定即可;另一个公司章程将一定额度以内的单项贷款担保的职权授予董事长办公会,且明确规定董事长办公会对所议事项做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与董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而《公司法》第16条[1]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做出决议的机关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并无总经理、董事长办公会等机构。此时债权人是依据章程规定接受担保方提供的总经理决定或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文件,还是仍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产生上述疑问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是否需要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进行审查尚无统一标准。


有主张债权人不负审查义务的,即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只需依法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也有主张债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即债权人要担保人提供章程规定的有权决策机关出具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并在形式上审查决议文件如决议是否明确债务人、债务数额及期限、担保权人、担保方式、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出席人与表决人是否匹配及是否在决议中签章等;


甚至有主张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负实质审查义务的,即债权人不仅要担保人提供章程及内部决议文件且要对文件开展实质审查,即除了上述形式审查外还需审查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决议中的签章是否真实等。


因此,笔者拟就此展开讨论,分别阐述理论上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2]的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与决策机制相关的判例及其裁判情况,最后就商事实践中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制以控制风险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理论上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审查义务


就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是否要对担保决策机制进行审查,公司法未明确规定。2018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3]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公司提供担保应提供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但仍未明确债权人对上述文件的审查义务问题。对此理论界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有人认为债权人无需对担保决策机制进行审查,理由是在公司法对担保决策主体及程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对该等事项的具体化也只是公司内部规范范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对世效力[4]。


有人认为,应根据公司类型区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其章程已在登记机关备案,且备置于公司住所,进行了对外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悉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制及其权限;而非上市公司章程不易查询,在商事交易中也不宜苛求任何人在交易之前均查询担保人公司章程,所以非上市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此推定债权人知道公司担保的限制。[5]


还有人认为,应根据担保方与被担保方的关系判断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因《公司法》第11条[6]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债权人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7]。在公司提供担保时如债权人不在该范围,则其仅需对公司决议文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8]。


综上,笔者认为,在理论层面对债权人是否要对公司决策机制进行审查尚有争议的背景下,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为更好地控制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稳定仍会对公司担保机制进行审查无可厚非。不过多数债权人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即债权人不对担保决策机关决议程序及决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也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9]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10]的立法宗旨。


三、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策机制的审查情况


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如担保方未依法律及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形成决议或虽有决议但决议有瑕疵的是否会影响担保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给出答案。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为素材,整理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态度及结果,欲以此指导商事实践中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制以控制交易风险、保障交易稳定。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件中,涉及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效力是否因公司内部审批程序的履行与否直接相关的案件共计72个[11],笔者将分以下几方面内容分别展开分析。


1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


在72个案件中,有11个案件认为,债权人对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有4个案件明确债权人不负审查义务;余下57个案件未提及债权人的审查义务问题。尽管多数案尚未明确要求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要对担保人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排除司法机关对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提出这一要求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为降低交易风险,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仍有要求对方根据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提供相关文件的必要。


2公司担保是否需出具内部决议文件


在72个案件中,担保行为发生时担保方已提供相应内部决议文件的案件有22个(其中3个案件决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余下50个案件均无担保方的内部决议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担保效力的认定结果如下表所示:


是否有内部决议

担保效力

案件数量

占比

有效

20

90.91%

无效

1

4.55%

待定[12]

1

4.55%

有效

42

84.00%

无效

8

16.00%


经分析可知,担保发生时担保方未就担保事宜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案例占比较大,但是在担保效力产生争议时,已出具内部决议文件的公司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比例明显低于无内部决议文件时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比例。因此笔者认为,为降低担保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要求担保方根据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提供相关决策文件仍有必要。


3法院认定担保效力的裁判思路


根据前文分析,在发生争议时72个案件中有62个案件担保有效,9个案件担保无效,1个案件截至目前尚未做出终审判决。    


1.担保有效的案件分析。在担保有效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有三种。


其一,以《公司法》第16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为由,认为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其二,以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为视角,认为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公司法调整,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系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债权人不受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约束。如有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16条系规范公司治理的管理性规范,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对外并不发生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是否经决议机关决议或是否经股东同意不负审查义务。”[13]


其三,从表见代表角度出发,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由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如有裁定书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14]


2.担保无效的案件分析。在担保无效的案件中,6个案件是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理应知悉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方可对外签署担保合同。如债权人未要求担保方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以担保合同中有担保方公章及/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为由适用表见代表制度,并要求担保方依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主张不能全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担保无效的另一个案件,因股东会仅针对抵押担保事项做决议而不涉及保证担保事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3.担保效力待定的案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15]:《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该裁定书系2018年5月2日做出,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综上所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部分裁判认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形成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不受公司法调整,但也有部分裁判认为公司法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理应知晓,进而不认可表见代表的成立。据此,为避免发生争议时承担不利后果,笔者建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要求其根据规定出具相关决策文件并在形式上对该等文件内容予以审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四、商事实践中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策机制


在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的司法判例中,尽管有裁判认为债权人未对担保方的内部决策机制进行审查的担保并非当然无效,但仍有裁判认为债权人需对担保方的担保决策机制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不能证明担保权利人尽审慎注意义务难言善意,担保很可能无效。为保障交易安全及担保效力稳定,在开展业务时要求担保方根据《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出具内部决策文件并予以审查,仍为必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已明确“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一案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尚未有其他明确规定时,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的,笔者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要求担保方提交章程及相关决议并对之进行形式审查,具体而言,可根据担保方的公司性质、担保对象的不同按照下文提供的方式予以展开。


1担保方为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20条,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受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等文件的约束。[16]


《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担保的原则性规定,该法第121条[17]则是公司法层面对上市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而关于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担保通知》)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担保通知》既要求担保方提供章程及决议等材料,又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担保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情况等进行审查。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其界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据此笔者认为,上述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为有效防控法律风险,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内部审批程序予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审查担保方章程的合法合规性。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担保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审查公司章程的担保决策机制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如符合则要求担保方按照章程的规定提供担保方及被担保方的财务资料以判断本次担保的决策主体;如章程对此无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其内容与上述规定有冲突的,基于审慎考虑笔者建议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严格要求担保方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等文件的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出具相应决议文件。


其次,审查担保方提供的决议文件的担保决策主体是否符合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影响上市公司担保决策主体的因素除了担保方、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外,还有担保方与被担保方的关系(如被担保方为担保方股东,则最终审批权限在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而二者的关系在《公司法》第16条体现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担保通知》中体现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18];而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则更为宽泛,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则体现为关联人[19],其范围不限于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在审查时应以对应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关系予以判断本次担保的有权决策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最后,审查担保方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如有)的内容。在确定本次担保事宜的决策主体后,应对决议内容开展形式审查,即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债务人、债务数额及期限、担保权人、担保方式等担保要素,以及会议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出席人与表决人是否匹配、同意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表决)、同意主体是否在决议中签章等,如担保要素未明确则担保方有可能利用决议为多方债务人提供担保,从而可能导致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完全得到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宜不能由股东大会以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且该类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因此对此类担保需同时审查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另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须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因此债权人在审查过程中可利用信息披露平台予以验证相关决议。


2担保方为非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司有的章程已明确规定担保事项的决策主体及程序,有的则未明确规定。基于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考虑,笔者建议债权人按照以下方式对担保方的担保决策机制开展审查工作。


1.公司章程已规定担保决策主体及程序


经审查,如公司章程对担保决策主体、程序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且已明确决策主体,如担保方非被担保方全资子公司,则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担保方提供章程规定的决策主体出具相关决议文件,并对文件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如担保方为被担保方全资子公司且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属于股东职权,笔者建议同时由担保方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能更好的降低风险。


若公司章程对担保决策主体、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如本文开篇提到的两个案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部分对外担保权限由总经理或董事长办公会等机构审议而非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并且担保方已根据章程规定出具了相应的总经理决定或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担保方与被担保方的关系是影响相债权人认定上述内部文件效力的重要因素。


(1)被担保方非担保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与公司法不完全一致,但是因章程已经全体股东签章确认,股东理应受到章程的约束,因此在章程中规定的公司担保决策权限可认定为全体股东对具体议事机构或个人如开篇案例中的董事长办公会、总经理的一次性授权。据此,笔者认为公司具体议事机构根据章程的规定出具同意本次担保的内部文件债权人可以认可其效力。


(2)被担保方系担保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尽管全体股东在章程上已签章确认将公司担保职权授予具体议事机构,但因具体个案中被担保方系担保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为提高担保债权的稳定性,笔者建议债权人要求担保方股东(大)会出具同意本次担保的决议文件,且与担保事项有关的股东应回避表决(如回避表决导致无人表决的僵局,则建议要求担保方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回到本文开篇提到的两个案例,第一个案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之间互相提供的担保由总经理做决定,本案中担保方系被担保方唯一股东,担保方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由其股东在章程中规定,而非由被担保方主导控制,因此笔者认为此时担保方出具的总经理决定文件债权人可以认可其效力。第二个案例,担保方公司章程将一定额度以内单项贷款担保的职权授予董事长办公会,且明确规定董事长办公会对所议事项做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与董事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根据前文分析,如涉及为担保方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认可董事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如为担保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笔者建议债权人要求担保方股东会对同意担保予以书面确认。


2.公司章程对担保决策主体及程序无明确规定


有的非上市公司章程直接照搬《公司法》第16条内容,导致实践中债权人查看担保方章程后仍无法有效判断有权决定担保事宜的决策机构,因此笔者将以不同公司性质为例分别阐述担保方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无相关规定时债权人该如何对担保方内部决策机制开展审查,以防控交易风险。


(1)非一人有限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


债权人经查看担保方公司章程发现章程对担保决策机制无规定的,基于审慎考虑笔者建议债权人要求其股东(大)会针对本次担保事宜做出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若实践中担保方未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文件的,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可分别考虑下列方式予以解决。


若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提供担保,则有两种方式供参考:第一种方式是由担保方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明确该类担保的决定权由董事会享有,再由董事会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做出同意本次担保的决议;第二种方式,由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出具单项授权文件,再由董事会根据授权做出同意本次担保的决议。最后由债权人对上述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若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笔者建议债权人应要求担保方股东(大)会出具同意本次担保的书面文件并对之进行形式审查。


(2)一人公司


A.非国有独资公司


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其章程由股东制定,若章程对担保决策机制无规定,且实践中担保方未提供股东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的,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灵活开展形式审查工作。


若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提供担保,则同前文所述可由股东修改章程将该类担保决定权授予董事会/执行董事享有,再由后者出具相应书面文件;或者由股东对董事会/执行董事进行单项授权,再由后者出具相关文件。债权人再开展审查工作即可。


若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如前文所述,笔者建议同时由担保方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B、国有独资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6条[20],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会职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或由其授权董事会部分行使。因此,在公司章程未明确担保决策机制时,国有独资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方提供担保的,笔者认为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出具同意本次担保的书面文件,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该项职权明确授予董事会行使再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若债权人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21],笔者建议债权人要求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此予以书面确认,以降低交易风险。债权人接受担保时对上述各有权决定担保事项的机构出具的书面文件予以审查即可。


五、结语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公司法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策主体由章程确定。如担保方为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还可将担保事项的决定权授予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以外的机构;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由股东(大)会决议(如上市公司则为其关联人提供担保,担保决策主体也为股东大会)。


对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建议按照上述思路对担保人章程及其内部决策机构的决议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工作,即审查章程以确定有权对担保事项做出决策的主体,进而对该等有权决策主体的决议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债务人、债务数额及期限、担保权人、担保方式等担保要素,以及会议出席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出席人与表决人是否匹配、同意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表决)、同意主体是否在决议中签章等。

 



[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笔者注:本文所讨论的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包括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类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4]参见陈冲、丁冬:《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研究——基于司法裁判的分析与反思》,载《金融法苑》(2011年总第83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6]《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7]参见沈晖:《背离公司担保决议规制的法效果:分析路径的困境与出路》,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第215页。

[8]同上注,第216页。

[9]《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1]笔者注:笔者在无讼案例阅读中分别以“担保~决议”“担保~审查~公司法”“担保~审查~股东会” “担保~审查~股东大会”“担保~审查~董事会”“担保~审查~会”为关键词,筛选并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至2018上半年间审理的与本文相关的案件共计72个(对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观点、裁判思路大体一致的多个案件视为1个进行汇总)。

[12]笔者注:该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目前尚未终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16]笔者注:根据金融市场的担保现状及金融类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本部分笔者仅以如何审查非金融类上市公司担保决策主体及程序为视角展开阐述。

[17]《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8]笔者注:《上市公司担保通知》未直接界定关联方,但是根据《上市公司担保通知》第四条第(四)款“《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中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的规定可知,此处关联方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认定,但后者对关联方进行界定所引用的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已失效,因此笔者认为据此尚不能对《上市公司担保通知》所指的关联方范围予以明确,但可以确认的是,此处的关联方系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第三方。

[19]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修订),两份文件第10.1.2~10.1.6项均对关联人做出界定,其范围明显大于股东、实际控制人。

[20]《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1]笔者注:因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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