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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法律“挑错儿”并被采纳是怎样一种体验

王绎心 雨心亭 2021-10-12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此前,其草案征求意见时,我曾发现一个问题并提出意见;在公布的法律本文中,该问题已被修正。


当然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政务处分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引用法条的项时都加了括号,如二审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我提出的意见如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引用项时,建议加括号。即:表述为“第一项”,而非“第(一)项”。

有关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9.1: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表述为:“第(×)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的文本,在引用项时均加括号。

更详细的分析可查看《文心雕虫》栏目的这篇文章


其实,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文本以“(一)……(二)……”的形式列举项,所以很多人在引用项时也会加括号,这也曾经是一种通常做法。


例如,在监察法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引用项时加了括号。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


又如,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施行前,监察机关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引用项时加了括号。如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所以,政务处分法草案在引用项时加括号也是可以理解的。只不过,根据语言习惯以及当前通常做法,依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明确规定,这个括号应当加。


最终,昨天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正式文本,在引用项时去掉了草案中加的括号。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这一点修正和我提的意见或许有关,也或许无关(毕竟有明确规定)。但无论如何:一是我可能为监察工作乃至我国法治事业做了一点微小的贡献,二是今后工作中引用项时我可以更加放心大胆地不加括号。


P.S. 实际上,加不加括号并不那么重要,就像《文心雕虫》栏目和我日常总结的一些细节每一个或许都不太重要。然而,一方面,“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累土”;另一方面,对不太重要的细节的谨慎,有助于锻炼我对重要事项的加倍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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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在亭子歇歇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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