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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后发现怀孕,可以要求撤销协议、恢复劳动关系吗?

魏律专栏 东窗律疏
2024-09-02

:魏凡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微信号:weifan2527。咨询委托、交流合作,欢迎长按二维码添加好友。

基于女性群体的生理特点,法律对女职工的权益进行了倾向性保护,例如法律对用人单位解除权的限制,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等。得知自己怀孕后,考虑到经济来源、“三期”待遇等现实因素,许多女职工倾向于稳定工作,不会轻易离职。


然而,人的认知毕竟局限,当我们“追求诗与远方”时,计划可能赶不上变化——并不是所有女职工都能确定自己在离职时没有怀孕。如果辞职之后才发现自己怀孕,此时还可以要求撤销协议、恢复劳动关系吗?


有人说,用人单位不可以解除孕期职工的劳动合同,如果在辞职之前确实已经怀孕,那么双方的解除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这个说法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辞退孕期职工的限制,局限在第40条(无过失性辞退)、第41条(经济性裁员),但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依据第36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劳动者辞职)、第39条(过失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若孕期职工辞职,或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都是法律允许的。

也有人说,女职工在辞职时没有发现自己已经怀孕,属于重大误解,可以要求撤销双方的解除协议,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这个说法也是错误的。“重大误解”的适用有严格限制,并非所有“误解”都符合法律要求。


上海二中院在某起案件中认为:

王某坚称其辞职之意思表示不真实,系以在7月11日方获悉怀有身孕之事实予以反推签订协议之意思表示,有违事物发展顺序,本院难以采信。王某对其本人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不知晓其怀孕之事实,亦不能列入重大误解之要件序列。故而王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1]


北京一中院在另一起案件中的说理更加充分:

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向的客体仅限于针对行为内容。具体到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情形时,行为内容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在劳动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仍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签字,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的,则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主观动机、客观环境、自身状态等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中重大误解的范畴。有鉴于此,林某所持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怀孕的主张,并不构成足以撤销协议的重大误解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基于此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


上述两则裁判观点讲了同样一个观点:女职工签署解除协议之时,没有发现已经怀孕,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不能要求撤销解除协议,也不能恢复劳动关系。


尽管京沪两地的权威裁判观点达成了一致意见,仍然没有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惑:怀孕与否,对于我是否作出辞职决定,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什么还不能属于“重大误解”呢?

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一般只有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误解,才是“重大误解”。


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 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将误解的对象局限于“行为内容”


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将误解的对象局限于“行为内容”,也引发了学界对我国“重大误解”法律制度的新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3],依然参考了以前的规定:

所谓“法律行为的内容”,指的就是员工提出的辞职或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中对权利义务的安排,是围绕着“劳动关系的结束”来展开的。


按照这一观点,怀孕与否,显然不是此处“法律行为的内容”。即使明知怀孕,也不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内容”:辞职仍然有效,解除协议中对于补偿金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也无需增加一分一毫。当然,员工以怀孕为由跟单位谈判,要求增加补偿金,这是将尚未发生的产期待遇纳入其中,与此处所讲的情况无关。


其次,对于是否怀孕的误解,可能归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


我国“重大误解”法律制度是舶来品,在法典继受上受苏联法影响深刻,但在学说继受上受德国法影响深刻,因此韩世远教授称这种现象为“‘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的双重变奏”[4],通说观点仍是所谓“二元论”,即:依意思表示阶段不同,将错误类型分为意思形成和意思表达时的错误。


其中,所谓“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主要就是指动机错误。行为动机,往往是不表露于外的。但如果你发现作出一项法律行为后,你原打算的动机却落空了,自然是难以接受。一个经常讲到的例子是:

张三为了向未婚妻李四求婚,在王五珠宝店买了钻戒,回去后才知道未婚妻李四早已变心。心灰意冷之际,找到王五,要求退货退款。


这里的认识错误,就属于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要求王五退货退款。


但是,动机错误并非绝对不能构成重大误解。有时候,作为意思形成阶段的动机错误,跟法律关系的标的物直接相关。例如:

张三退钻戒不成,愤愤不平,回家路上闯红灯被骑电瓶车的赵六撞倒。在交警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赵六赔偿张三人民币5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张三第二天检查出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应在15万元以上。于是张三起诉赵六,要求撤销协议。


这里的认识错误,也出现在意思形成过程中,没有表露于外,没有小天使在赵六耳畔反复说“我张三接受你500元赔偿的动机是我以为我没受伤”。因此,它也属于动机错误。但是,由于此处的错误与协议所指向的对象(损失和赔偿)紧密相关,所以通常认为,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张三先后遇到的两桩倒霉事,都发生了动机错误,但前者不构成重大误解,我们就用“狭义的动机错误”来特别指代这种情况。


女职工对自己是否怀孕的错误认识,也处于意思形成阶段,从比较宽泛的意义理解,可以归属于动机错误。并且,这个动机错误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关系的结束)关联不紧密,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


为什么这样讲呢?一方面,女职工怀孕后,可能会选择继续工作,此时的考虑是经济保障;另一方面,女职工怀孕后,也可能不会选择继续工作,此时的考虑是身体健康。由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怀孕的事实无法对劳动合同的存续产生必然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女职工离职之后才发现自己怀孕,一般不能要求撤销离职协议,也不能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此,女同胞们在离职之前既要做好检查,也要谨慎行事,以免出现意外,在生育待遇方面陷入被动。


参考文献: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3页;

[4]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Vol.29,No.3(2017),p667-684.



作者简介

魏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注于劳动人伤、公司经营、刑事辩护

诚信待人 • 勤勉办案 • 淋漓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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