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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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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务院


19791221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1980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和运输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或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确保病区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经营(包括轻工、商业、粮食、供销)和计划、财政、医药、卫生等部门应当把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作为共同任务,互相配合,加强协作,认真做好。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和运输

 

第三条 碘盐的加工,由食盐经营部门负责。加碘可根据情况,采取产地集中加和销地集中加等方式进行。

 

食盐加碘的比例以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为宜。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重要意义的教育,增加职工对人民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做好食盐加碘工作。要按供应计划加工碘盐,随产随销。要健全岗位责任制,制订质量标准和卫生操作规程。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坚持非碘盐不出库。要有检验技术人员负责碘盐质量的检测,保证质量。要努力降低成本,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注意改进包装,实现加碘机械化。

 

第五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和稳定剂的购置费用,由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润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财政补贴;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和劳动指标,由病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入计划,安排解决。

 

第六条 碘盐的供应,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病区跨越行政区划的,按经济区划由向病区供盐的食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食盐经营部门碘盐运输计划,保证货运质量,防止污染,按时运送到病区。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和加碘药品的供应

 

第八条 碘盐销售部门对于病区,必须销售碘盐。碘盐要与非碘盐分开贮存,严禁挪用农牧盐或工业盐充作碘盐销售。

 

第九条 碘盐加工、销售部门要防止碘的挥发和流失。贮存、销售碘盐的容器应密闭加盖,要有标记,存放在阴凉干燥处。碘盐因碘流失含碘量低于规定标准的,为不合格碘盐,应重新加碘。销售碘盐时,应随时向群众宣传碘盐的使用、保管方法。

 

第十条 医药供应部门,应负责及时安排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等药物的调拨、供应。对防治地甲病和克汀病所需的其它药物,亦应妥善安排。

 

第四章 地甲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查清病区,并向食盐经营等有关部门提供病情资料、供应碘盐范围和加碘药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 卫生医疗部门,要积极开展地甲病和克汀病的防治工作,密切观察碘盐的防治效果,及时解决食盐加碘防治地甲病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三条 对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没有吃碘盐的病区群众,卫生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开展防治工作。财政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靠近盐湖、咸滩等地加强稽查,防止湖盐和咸滩的原盐私自流入病区。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奖惩

 

第十四条 卫生医药、食盐经营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监督检查具体措施,卫生防疫机构要对碘盐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实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测碘盐浓度。对未经加碘、碘量低于规定标准或加碘不匀的碘盐,要督促重新加碘或拌匀。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于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拟定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轻工业部、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拟定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地方性甲状腺,是一种发病人数比较多,发病地区比较广,危害比较大的地方病。这种病,不仅危害病区身体健康,更为严重的是影响下一代的生长发育。

 

地方性甲状腺肿的病因清楚,并有可靠的防治办法,只要使病区群众坚持食用碘盐,就能够控制和消灭这种病。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狠抓措施落实,定期督促检查,有关业务部门要各尽职责,紧密配合,努力做好碘盐加工、供应等工作,为早日控制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保护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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