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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案例篇9:代位权诉讼执行终本的,债权人可否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陈孝 邹雅凝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陈孝 邹雅凝

本文共计3144字,阅读需约8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

如果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已获法院支持,但代位权诉讼在执行程序中因次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本时,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对债务人另行起诉,主张未获清偿的债权?


简要回答


在“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号】[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约定由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供货。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方式结算货款。大唐公司认为其实际支付的货款超过了百富公司的供货货值,要求百富公司返还货款。主张未果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的债务人宁波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承担债务。判决生效后,大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万象公司逾期未履行,大唐公司在限期内也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超额支付的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唐公司的部分债权在前案代位权诉讼中已被支持,故驳回了大唐公司要求百富公司支付该部分债务的诉请。大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返还包括大唐公司已在代位权诉讼中获得支持的债权在内的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


法律规则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唐公司对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已被法院支持的债权,有权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代位权诉讼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从当事人角度、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起诉要件等角度并不相同,因此,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思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次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未获得全部清偿;
2、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因无法继续执行而被裁定终结;

3、债权人仅针对未获得实际清偿的债权对债务人另行起诉。


代位权诉讼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双重债权债务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清偿,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并不消灭或并不全部消灭。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执行程序未获得全部清偿构成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起诉的理由,债权人有权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1]《民法典》实施后,前述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第五百三十七条中。《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之二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6.《植德诉记 | 案例篇6: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一)》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陈孝


业务领域:特殊资产与破产重组、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

021-52533521

xiao.chen@meritsandtree.com


邹雅凝


021-52533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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