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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应被撤销(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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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取彬  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来源 | 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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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国内,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是普遍现象,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北、上、广区域,很多企业都注册登记在税收较为优惠的经济园区,而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却在另外一个地方。


然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向企业的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对于这种没有实际经营的注册登记地(有些甚至是虚拟地址),邮寄自然无法送达,于是有些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以无法送达为由,进行公告送达,这往往会造成了企业在不知道诉讼的情况下“被判决”、“被执行”。

 

那么企业在“被判决”的情形下,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今日,我们以案说法!

 

小案例原告AA公司诉被告B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AA公司起诉后未向法院提供BB的实际经营地址,法院受理后即向BB的注册登记地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在诉讼文书被退回后,法院随即进行公告送达,而后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依据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BB公司被法院依法全额扣款了,才知道诉讼的存在。BB公司觉得很冤,认为AA公司明知其经营地址的情形下,不告知法院,且该案实体上存在严重的问题,随即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


再审程序中,法院认为:原审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详见附件中民事裁定书)

 

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首先,根据上述条款,对于企业法人来说,是否下落不明,作为法院完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简单的查询,即可获知:

 

1、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的实际经营地,联系电话等


作为发生法律关系的一方,尤其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般都会有当事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如果法院未要求原告提供的情况下,即公告送达,可能存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缺席判决。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寻找被告的联系地址、电话


对于书面合同来说,往往在签字页中留有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地址,若被告经营地址清晰的记载在合同中,而法院没有向该地址送达的情况下,即公告送达,很显然,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

 

3、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寻找被告的联系方式


目前,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可明确的企业基本信息,也可查询企业的实际联系地址电话。该系统只要有网络的情形下,人人皆可使用。查询企业的联系地址,可以通过企业公示的年报信息中查询。


如下图,以该案例中原告AA公司信息为例,AA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登记的联系地址与注册地址完全不同,并且该联系地址中登记着AA公司的联系电话。


 AA工商基本信息




AA公司2014年年报中的联系信息



 

其次,诉讼文书究竟应该向何地址进行送达,笔者认为,作为法院首次向被告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向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送达,根据《公司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法人的注册登记地不是其住所地情形下,作为法院应向其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

 

因此,在企业法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若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通过一般查询就能获得企业的实际经营地的,法院没有向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即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可能会存在程序违法,面临被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另外这一观点,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提字第05147号《民事裁定书》也得到印证,在该裁定书中,北京三中院这样陈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综上,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的当事人,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应该积极申请再审,以期获得公正的判决。

 

附:该案的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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