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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释明与裁判

油菜花又开了 民商裁判实务 2022-08-01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的释明与裁判



释明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作为辩论主义的例外和补充,其存在和设定的目的在于削减辩论主义绝对化所带来的弊害。释明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中立、适度、效率及当事人处分原则。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一、释明的原则和方式
 


第一,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释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将对一方进行释明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中立原则。法官不能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提示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不得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权利抗辩事由,不得帮助当事人组织辩论理由。
 
第三,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当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但不应当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不能让法官的理智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法官释明应当遵守的边界。只能由当事人在了解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拥有充分的、完全的自由。
 

第四,程序保障原则。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依据原诉讼请求可能获得的判决结果,必须赋予对方当事人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意味着剥夺了其辩论权而构成诉讼程序的重大瑕疵。



法官在释明时,应当明确告知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应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影响当事人的判断,导致释明的目的无法实现。
 
释明应贯彻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释明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2015年9月)

 
 
二、裁判观点的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一般认为,上述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就第一个方面来讲,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当事人经释明后同意变更的,法院按照变更后的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法院不能替代当事人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否则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角色,故仍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审理。

 

就第二个方面来讲,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法院依据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实体上判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在审判实务中,就第二个方面的处理方式,当无争议。

 

但对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审理后,应当作出何种裁判,在审判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且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将导致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进而导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法得到支持,故应当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表明被告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上的适格被告,应当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在原告坚持不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程序性处理,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北京高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年12月27日)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未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就此问题,本人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依查明后的法律关系径行裁判》一文中也曾作过探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但从最高法的裁判来看,对此种处理方式并不完全认同,最高法范向阳法官甚至认为该条规定违反基本的诉讼常识。

 

 

三、最高法的裁判实例

 

裁判文书检索: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为全文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内网)共检索到最高法裁判文书66份(检索时间2020年2月17日12时),裁判年份分别为:2013年5份、2014年3份、2015年8份、2016年11份、2017年8份、2018年13份、2019年18份。

 

裁判观点1:(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宝马煤炭公司与张秀河、华兴工贸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最高法认为,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并未规定可以驳回起诉;宝马煤炭公司有关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观点2:(2015)民申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丹东科漫公司与丹东玉龙公司、田玉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与合同表见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据实认定;

 

一、二审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如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3:(2016)最高法民申1426号民事裁定书,中材公司与武汉重冶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企业间融资借贷纠纷在请求事项和请求权基础等方面有本质的区别,一审围绕中材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就法律关系性质以及中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作出认定,未就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二审认为直接审理将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并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并无不妥。

 

裁判观点4:(2016)最高法民终5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王高平与海南博海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认为,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真实意思不是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观点5:(2016)最高法民终488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铁公司与安炫公司、宏力公司、郑碧秀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明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已向中铁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中铁公司未予答复;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中铁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6:(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民事裁定书,谢祥祖等与叶连余、谢步智、东安村委会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法认为,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谢祥祖等五人坚持主张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上述裁判观点1-3认为应当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判观点4-6认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除此之外,最高法在其他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裁判中,还表明了以下观点:

 

1.《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法院的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避免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

 

2.就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适当履行义务;法院已就合同性质问题予以释明,并将涉案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充分行使了辩论权,虽未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属程序违法。

 

3.《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其宗旨在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强调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体现的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协同主义的诉讼价值。

 


四、审判实务分析

 

要点一:未经释明,法院不得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在当事人不认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针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无权直接以职权审理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否则,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但实践中,既存在法院未经释明即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情况,也存在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按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情况。显属程序违法。


但另一方面,通过最高法的裁判文书也发现,实践中,既有一审或二审法院因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导致当事人错误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情况;也有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观点,未听从法院的释明,而最终胜诉的情况。

 

要点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一致,不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
 

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并不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

 

一般来讲,不论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其他适格被告的情形。在不存在其他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当然,如果因法律关系的变化导致被告主体发生变化的,则另当别论。

 

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可参见本人所发《以最高法40份裁判文书辨析“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一文。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是否相符,从根本上来讲属于法院需要审理查明的事实,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因此,从程序上终结案件的审理,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没有理论依据,也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最高法杨临萍等法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解读中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显然,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法院实体审理部分的内容。

 

最高法的裁判也明确指出,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1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日照港集团公司与启东新世界公司、卞荣买卖抵押合同纠纷案。

 
 
要点三:法院已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审理的,虽未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属程序违法
 

最高法的裁判曾多次表明该裁判观点,参见(2013)民申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德阳仙光公司与四川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法认为,二审法院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归纳为焦点问题之一,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辩论意见,不违反法定程序。

 

(2014)民申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刘文荣与陈飞、绵阳海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法认为,当事人明知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未予释明不违反法律程序。

 

修订后的《证据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从修改后的内容来看,新《证据规定》显然是吸收了最高法在之前裁判过程中的观点和经验,强调了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不再将诉讼请求的变更作为法院的释明义务。正如最高法在裁判中所认为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仅是针对举证期限的限定而作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宽限举证期限,一次性解决纠纷。

 

要点四: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因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而受到影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法院作出裁判
 

当事人的权利体现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之中。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请求需要变更,当事人虽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依据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亦应当予以支持。

 

当然,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的,是否变更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以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案起诉。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显然是建立在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必将导致诉讼请求变更的逻辑基础之上,显属不妥。最高法的裁判中亦存在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形: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3841号,四川万凯丰公司与辽阳万凯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辽阳万凯峰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不能成立,但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请求依然是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无论是针对借款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同。二审判决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477号,谢卿宝等与陈艳、浙江科特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谢卿宝一方的基础诉讼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协议的性质如何并不会对其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变更带来影响,其关于一审法院未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北京城建公司与重庆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的,也不宜简单地予以驳回;

 

法院应当从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裁判思维出发,在依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必要的扩张解释以确定是否存在能够适用的实体法规范基础。但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扩张解释,应以不违背当事人的本意为限,不能限制或损害当事人在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权利。

 


五、结语

 

从修订后的《证据规定》来看,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以充分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至于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法官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虽可以提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该提示不再属于法官的释明义务。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可依据修订后的《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进行审理,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今后将可能不再适用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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