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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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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公安部


(2008年3月18日公安部令第10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七章 奖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火灾情况复杂,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派遣专家协助调查,或者申请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移送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第九条 下列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火灾调查。构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发生火灾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和部门;

 

(三)具有放火嫌疑线索的火灾。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管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六节 复 核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

 

(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 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

 

(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认定错误的。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情况;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灾害成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所称“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令第100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2008年3月18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一、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二、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火灾情况复杂,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派遣专家协助调查,或者申请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移送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三、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修改为:

 

下列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火灾调查。构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发生火灾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和部门;

 

(三)具有放火嫌疑线索的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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