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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写作 ‖ 裁判文书引用法条中的项,是 “第(一)项”,还是“第一项”?

Editor's Note

前路也是大雨,跑过去不还是淋湿?

不如在亭子里歇歇脚——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雨心亭 Author 王绎心


对于一个法条(本条出自民诉法),如: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的“(一)……(二)……(三)……(四)……”分别是这一条文的四个“项”。


问题:裁判文书在援引法条时,项的序号要不要加括号(即:下面A和B两种表述哪个是正确的),为什么?


A.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B.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


长按右侧空白处看答案  

但这个答案其实并不那么显然,或者说,虽然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但深究起来,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

假设你不知道应该写成“第(一)项”还是“第一项”,想要求证一下,首先考虑的可能就是看看最高法的文书是怎么写的。

去裁判文书网一找,最近的孙X果死刑复核裁定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是加了括号的。

然而,如果再找些别的文书,比如(2020)最高法民申68号就写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是没加括号的。

如果你百度一下,还可能发现上海高院2005年下发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里面专门写了对“项”的援引规范:

“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一)项、第(二)项’等方式援引。”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

但法条中的“(一)”“(二)”本质上是加括号的序次语,表示的就是第一项、第二项。

在引用时,既然补充了“第”字,“一” “二”作为序次语时带的括号就未必要原样保留了。

实际上,最高法1992年印发了《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1999年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现行有效)并废止了1992年样式的刑事部分。

虽然手头没有样式原文,但最高法针对这两个样式发布的两个“若干问题的解答”都使用了“第(一)项”这样的表述。

因此可以说,最高法曾经认为引用项时应当加括号。

但2016年,最高法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则专门规定:“引用法律条款中的项的,一律使用汉字不加括号,例如:‘第一项’。

《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第8页理由部分第6节

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同样是最高法的文书,引用“项”时有的加了括号,有的没加括号。

虽然上面的规范适用于民事裁判文书,但从加括号到明确规定不加括号的变化,反映出“第一项”比“第(一)项”应该是更合适的——所以我在开头说,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有点意思”的问题。

当然,上面说了这么多其实也没脱离最高法和裁判文书;而实际上,需要引用法条的地方多着呢。

所以,最有效的办法其实是直接去看规定依据和法条原文——这就是我一开始说的得到答案“其实很简单”。

规定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第9.1条明确要求:“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不表述为:‘第(×)项’。

法条原文方面,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十一条:“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上面这些都是法律,再看看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9年)第九条第四款:“……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2020年)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

综上,引用法律条文时,项的序号不需要加括号,即:写为“第一项”,而不推荐写为“第(一)项”。

【后记】

政务处分法草案在引用条文的“项”时加了括号。

草案在征求意见时,本文作者
雨心亭主提出了不加括号的意见,并附有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9.1条,以及法条原文不加括号的情况〕。

最终,政务处分法正式文本在引用“项”时去掉了草案中加的括号。详见“雨心亭”2020年6月21日的文章《给法律“挑错儿”并被采纳是怎样一种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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