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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安全法治40年:网络安全法治未来展望(中)


//导语

逆水行舟,不进则退。我国网络安全法治虽有建树,但网络安全法治强国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尽管由于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和国际博弈的波谲云诡导致中长期的预测和展望非常困难,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新规则不断冲击既有的法治理念与治理规则,但中国网络安全法治仍应跳出当下,对未来的立法规划进行预判和预演,以假定和消除某些不确定性,实现“良法善治”的网络安全法治强国愿景。在我们看来,未来中国网络安全法治发展应至少涵盖以下方面:

一、以服务于“数字化福祉”为根本要旨;二、正确处理技术发展与法律能动的关系;三、立法、执法、司法等的科学统筹推进;四、围绕数据这一核心要素的安全制度设计;

本篇主要介绍未来中国网络安全法治发展中以服务于“数字化福祉”为根本要旨、正确处理技术发展与法律能动的关系两个方面。

1


以服务于“数字化福祉”为根本要旨


计算机广泛应用、社会数字化、信息化是必然发展趋势,而因计算机化、数字化信息系统及其网络带来的一系列安全问题将是国际社会共同面临、长期存在和变化的社会问题。初期的网络工具安全治理阶段,国家即认识到利用、发展计算机和信息化是国家发展和人民利益之所需,随之而来的计算机安全问题(网络安全问题)必然成为新的社会问题,必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网络安全采取基础性、根本性、保障性的长治久安的保护措施。数字化发展已经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衡量和评价指标,数字化福祉也成为我国信息化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国网络安全法治40 年的演变轨迹表明,无论是初期的网络工具安全治理阶段,或是认知不断深化的网络社会安全治理时期,直至上升为国家战略的网络国家网络安全治理现阶段,都体现了国家推进信息化和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最大化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数字化福祉这一根本宗旨。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有效地利用法治资源,在产业技术政策中确立以技术创新为核心的法治目标,是企业获得生命力和国家谋求长足发展的基础性保障。从199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用户接入要求到2000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威胁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刑事责任保障,从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到2016年《网络安全法》保障各类网络主体的网络使用权、区分各类行为的基本规范,再到2019年《密码法》对一般加密权的赋能,可以看出,网络安全法治均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和权益为立法目的,始终体现了造福绝大多数人的数字化福祉这一宗旨。毋庸置疑,未来的网络安全立法将坚定不移地贯彻这一宗旨,指导网络安全法律凸显的稳定性与灵活性这一矛盾的处理,并渗透入法律法规的肌理中,决策法律条文设计、不同意见解决的价值取向。举例而言,在这一根本宗旨之下,人工智能、物联网、智慧城市、量子计算等必须以服务于人,以提升人的能力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大数据、云计算的数据价值,区块链、数字货币的虚拟价值将升华为对所有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真实增值。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经济日益数字化的趋势明显,但我国“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基本国情没有改变,社会主要矛盾转化后,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导致不同主体间的“数据鸿沟”将长期存在。“数字化福祉”的立法宗旨必然蕴含着包容性发展的内在需求,一方面要致力于缩减不同地区、行业、主体间的“数据鸿沟”,满足不同主体在信息化发展进程中多层次、差异化、个性化的发展和安全需求,另一方面必须警惕“数字歧视”剥夺合法权利,维护弱势群体或特殊群体非数字化生活的权利,真正实现不同主体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02
正确处理技术发展与法律能动的关系

中国网络安全法治40 年的轨迹体现出技术与法律关系的辩证关系。通常典型和密集的立法和规范往往也是相应的信息、网络技术趋于成熟和普遍应用的时点,上世纪90 年代中后期的法治若干单点“爆发”和本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的立法全面化分别对应着公共互联网络的普及,对网络运行与网络信息安全的同等重视与反应的阶段性特征

从全球网络安全法治的过往观察,“技术先行”和“法律后起”实际上具有普遍性。技术的内驱与外引,法律的保障与规范,都体现出各自作为现代社会主要矛盾解决机制的工具性价值,这种矛盾导致的问题驱动具有“自我激励”与“自我强化”的特点,体现为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围绕新技术、新应用的既有规则解释、现实执法监管仍将持续展开,缓解技术产生的立法滞后。且当这种务实无法承载新技术、新应用的累计效应时,必然催生新立法、新执法手段和新司法裁判。从而“跟上”技术的代际步伐,避免产生用“20世纪的法律规范21 世纪的技术”的情形。不仅如此,法律在适应技术、算法和代码规则的同时,也必须通过其作为一门成熟科学体系的“独立性”,天然的迟延产生的“稳健性”体现制衡技术风险、实现良性的自有价值,并成为实现技术中立性——由于信息和网络技术构筑的虚拟场景对资源、人力的摄取和带动,等待其自限性弱化风险不具有成本效益性——消弭技术自身的滥用冲动,在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呈现之前评价机制。正是由于技术风险的不确定性与法律规则具有相互传导与相互契合的关联。由此,法律的能动性为未来法治建设提供了多种可能路径。



本文节选自 黄道丽主编:《中国网络安全法治40年》,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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