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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与法】谢琳 陈薇:从“百家号”案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

谢琳 陈薇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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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报告书看似有一定独创性,但其实在固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下的内容分析是不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不具有表达的独创性。而且威科先行库通过“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报告书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人工智能作品,即使是人工智能作品在现有法律下也难以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是具有必要性的,未来也具有将人工智能的作品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立法可能性。


Claude Monet


从“百家号”案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

谢琳 陈薇 中山大学法学院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该案被视为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第一案,因此法院的回应备受关注。基于涉案作品是由原告通过审阅、筛选、分析检索所得的裁判文书后,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其可版权性并无太大争议。该判决的焦点在于法院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的回应。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分析报告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内容体现出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因此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从而否定了该分析报告的可版权性。与此同时,法院又否定将其纳入公有领域,认为分析报告具备传播价值。基于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将相关权益赋予使用者享有。但由于分析报告并非使用者创作完成,因此,使用者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只能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对此,笔者提出以下见解:


一.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定性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了原被告对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进行勘验。勘验过程主要是对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进行一定程度的还原,并分别生成大数据报告1和大数据报告2。大数据报告1的生成过程:在“威科案例”中设置关键词为“电影”,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法院”,审判日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搜索后点击“可视化”。生成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检索结果可视化(整体情况分析、案由分布、行业分布、程序分类、裁判结果、标的额可视化、审理期限可视化、法院、法官、律师律所、高频法条)和附录。大数据报告2的生成过程:在“威科案例”中设置关键词为“电影”,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法院”,审判日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搜索后点击“可视化”。生成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检索结果可视化(整体情况分析、案由分布、行业分布、程序分类、裁判结果、标的额可视化、审理期限可视化、法院、法官、律师律所、高频法条)和附录。

由以上大数据报告1和2的生成过程可见,在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中,使用者只是对威科先行库所需检索的案例类型进行限定,即只是对分析报告的分析对象进行选择。而对于分析报告的具体内容,即案例分析的角度和思路,都是通过“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表述“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就是说法院认为,由威科先行库的“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针对相关数据的判断和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然而,该观点尚值得进一步探讨。

从结论上看,案例的判断和分析是由威科先行库的“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既智能又具有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符合独创性要求。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不管是大数据报告1还是大数据报告2,其内容所涉及的判断和分析角度都是固定一致的,包括整体情况分析、案由分布、行业分布、程序分类、裁判结果、标的额可视化、审理期限可视化、法院、法官、律师律所、高频法条。可见,威科先行库对案例的自动化分析是在固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下进行的。当输入同样的搜索关键词获得相同的数据,其分析结果和形成的内容将是一致的、唯一的。并且,从判决书附件中所呈现大数据报告1和2的部分内容“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侵害作品信息传播权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这样的内容分析实际上只是对数据进行提取、归类、整合处理之后的简单排序。综上,这样的内容分析是不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不具有表达的独创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和可版权性判断


虽然该案被视为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但实际上,威科先行库的“可视化”功能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人工智能。从它的生成过程和生成内容看,其类似于“自动新闻写作”系统,软件根据函数和算法对数据进行筛选和计算后,将相关信息依据对应关系填入模板中。只是综合运用了算法和模板,执行固定的程序生成唯一的结果,并不具有类人的创造性。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是在机器学习的技术下,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结构进行重新组织,进而智能识别新样板。在此基础上,即使是固定算法和指令,其生成内容也并非唯一性,而是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比如在微软小冰先后输入同样的关键词,其生成的内容是不同的。这就如同人类作者,即使是针对同一主题和对象在不同的时间都难以创作出一模一样的作品,而是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差异性。

那么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目前学界争议较大的是独创性标准是否需要具备人格属性。随着作品的商业化、作品创作的技术化以及艺术流派的多元化,人格化的独创性标准已经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采用“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客观独创性标准更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但由于存在一些智能水平较低的人工智能系统,其生成的内容只是简单重复在先作品或者与在先作品大同小异。这些内容对人类文化环境并无增益。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除了在外观上能够达到和人类作品同等水平之外,还应当采用客观差异性作为其达到“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这种客观差异性主要体现为内容的外在符号形式和整体框架与在先作品存在客观的差异性。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则具有独创性。

但正如法院判决中所提出,即便人工智能作品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因此,在现有法律下,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纳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困境的解决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保护是具有必要性的。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这些内容具有传播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丰富和繁荣文化市场,满足公众的文化需求。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首先依赖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和不断创新。因此,法律应当激励人工智能开发者开发人工智能技术。当然,正如法院所言,现行法律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但是,在市场经济下,激励的根源在于市场需求,即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系统的需求。那么,如何才能激发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系统呢?笔者认为,只有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促进使用者使用。虽然在现阶段存在一些基于新奇而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现象,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稳定,使用者更多是基于对内容的需求而使用,并希望该内容是受著作权保护而不被他人抄袭。因此,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是必要的,是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实际上,法院否定此类生成物可版权性,采用相关权益予以保护,只是基于现有法律下创作主体不适格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但从法院对内容传播价值的认可,可见法院希望这种相关权益具有类似于著作权的内涵以促进此类内容的产生和传播。其背后反映的是法院对著作权保护必要性的认可。

那么,从立法角度而言,未来可将人工智能的作品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虽然人工智能作品为人工智能所创作,但基于权利归属的便携性考量且人工智能不宜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可通过拟制作者规则直接将人工智能使用者拟制为作者行使著作权。这样的权利分配与法院的判决是一致的。之所以将权利归于使用者,除了法院所言基于“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之外,主要还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人工智能使用者才是人工智能系统的真正投资者,在此之前的其他主体投资成本最后都会转嫁到使用者身上;其二,人工智能使用者是首次固定生成物的主体,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需求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中进行一定的选择、编排等。并且,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更多是文化艺术领域的从业者,将权利归于于使用者也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利用和进一步加工优化。

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将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和传播,实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文学艺术价值,实现著作权法丰富繁荣文化市场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立法目的。


感谢作者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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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蒲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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