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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法学】程晓峰 王晓萍:信息公示规范化,《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程晓峰 王晓萍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法律研究 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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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示规范化:

《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文 / 程晓峰 王晓萍







《电子商务法》实施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各政府部门也在陆续出具配套文件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规体系。2020年2月12日,商务部发布了《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示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对《办法》要点进行解读,以助电子商务经营者尽早做好合规准备。







01


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益导向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办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提高交易透明度,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电子商务信息时应当符合准确、及时、充分、便利获取的公示原则,较《电子商务法》增加了信息公示便于他人获取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交易信息和交易主体知情,而消费者只能依赖电子商务平台、网站或其他网络公示的信息了解交易对手和商品或服务,因此交易透明度和公示内容对消费者尤为重要。

《办法》各项条款尤其是总则部分均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若在法律规定外有更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公示约定,应当遵守;第三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绿色包装的应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评价的信息、企业责任、平台责任、公益事业等内容;第十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第十一条规定,在因特殊经营安排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其公示义务;等等。

电子商务在飞速发展,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尽管《办法》细化了《电子商务法》中的公示规定,但未来难免会出现法律空白,此时《办法》确立的原则将成为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适当履行公示义务的标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导向也是确认如何采取措施的指示标。


02


首次要求建立公示管理制度,增加公示信息保存义务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示事务,同时规定了公示管理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1)电子商务经营者向公众进行信息公示的内容、频度、公示方式、公示责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项;(2)信息公示相关文件、资料的存档管理;(3)信息公示管理部门、流程、渠道;(4)未按规定公示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而《办法》首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将信息公示形成固定制度,设定了制度的内容,同时要求设定专门的公示负责人,足见主管部门对信息公示的重视。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建立公示管理制度。

此外,《办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保存义务,即应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在此之前,《电子商务法》仅要求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为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除公示管理制度外,《网络安全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还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时建立其他制度,尤其是平台经营者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理应建立更全面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2)作为网络运营者,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3)作为网络运营者,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4)作为平台运营管理者,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5)作为平台运营管理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6)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等等。


03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的公示要求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的一系列处理流程,并要求平台经营者及时公示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和平台经营者的处理结果。《办法》对上述公示义务的时限、内容和标题作了更清晰的规定:

(1)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后,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通知,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或相关通知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字样;

(2)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声明,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相关声明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

(3)平台经营者在作出处理结果后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处理结果,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处理结果”字样。

《办法》还规定,上述文件应当保证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作出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决定或生效判决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其基本情况的公示依照有关规定实行。

实践中知识产权争议可能多种多样,平台经营者不一定有能力判断平台内经营者是否真正侵权,法律也不应为其设置过高的决断地位。公示作为增加交易透明性、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之一,一方面给予争议双方平等公开的确权和解释机会,另一方面也允许消费者自行判断是否继续购买该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据笔者了解,由于《电子商务法》对知识产权争议公示的要求比较简略,部分平台经营者对公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疑问,若权利人或平台内经营者比较重要或具有一定的市场舆论影响力,平台经营者可能会有更多顾虑,《办法》的上述条款则为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公示义务提供了操作依据。当然,上述要求也相应为平台经营者带来了一定负担,业务体量较大的平台经营者可能会收到大量侵权通知,能否及时、准确、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也有待平台经营者从实践角度的反馈。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办法》仅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公示要求,但平台经营者应注意除履行转送通知及声明、进行公示义务外,还应根据《电子商务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义务最初来源于“避风港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互联网领域法规中进一步发展为“通知+删除+转送”义务。平台经营者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何为“及时”十分关键。部分法规要求判断“及时”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电子商务法》未对“及时”予以明确,而《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可由此推出其亦应在此时限内采取必要措施。类似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此处亦可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终止措施并公示处理结果。


04


细化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示义务


除上文所述外,《办法》对《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其他多项公示义务进行细化,主要如下:


05


引入多元化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常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违法行为计入信用档案等措施,《办法》增加了约谈这一行政处理方式。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有特定行为之一的,首先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需进一步采取措施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行政整改意见,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

约谈是一种柔性执法方式,具体表现为在行为人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主管部门并不直接处罚,而是约见行为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其整改纠正。目前约谈方式在互联网领域主要运用于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该制度实施后对维护健康的互联网舆论效果良好。公示是增加交易透明度、有效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轻微违反《办法》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引入约谈方式可在减少行政处罚的同时达到良好效果,也是“审慎监管”和行政权谦抑性的体现。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约谈后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采取行政措施。







尽管《办法》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体现了政府部门的管理趋势,我们建议电子商务经营者密切关注该《办法》,提早做好管理措施、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合规准备。如果对该办法的内容有修改建议,目前仍可通过网站、电子邮件、传真及信函等方式向商务部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







参考文献

[1]《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生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2018年11月1日生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2]《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2013年9月1日生效)也有类似规定。

[3]《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4]《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2019年1月1日生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6]《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生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7]《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字样、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处理结果’字样。”此处应当是笔误,从文义上看,应当分别指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公示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公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声明)和第二十三条(公示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结果)。

[8]同上。

[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3年1月1日)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10]《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

[1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并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目前尚未发布正式实施文件。

[12]《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1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即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14]《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废止争议解决规则或信用评价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此处应当是笔误,从文义上看,应当分别指该《办法》第十六条(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和第十七条(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后的说明义务)之规定。

[15]《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1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2015年6月1日生效)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

[17]《办法》第三十六条(审慎监管)规定:“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状态、实施手段以及利益损失,监管方式应当以必要和适当为限。”




转载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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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韩雨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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